原告诉称
林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林某文对诉争房屋享有63.09%的份额,若无法确认房屋产权,要求林某支付房屋价值63.09%的金钱,按照评估鉴定结果折算为444.15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负担由法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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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文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用由林某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林某购得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仅与其职工身份、工龄及集资购房款有关,并不包含判决所称“上交原有公房之前提条件”。
2.一审判决认定林某购得诉争房屋与林某鑫用北京市东城区吉安所右巷W号房屋(以下简称原有公房)换房之间存在联系明显错误,《换房协议》和《函件》等证据显示二者并无关联。
3.一审未查明林某与林某文之间存在互换房屋居住、互持对方房本的约定和事实,错误地以林某文居住诉争房屋并持有房本,推定林某默认林某文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
4.一审未查明原有公房系林家祖产、林某鑫系名义承租人以及林某鑫已用另外两间公房从单位换得一套住房的事实,在林某鑫已从原有公房获得更多利益的情况下,仍判决林某文基于继承对原有公房享有权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5.退一万步讲,即使林某购得诉争房屋与上交原有公房存在联系,但基于林某的职工身份、工龄和支付全部购房款取得诉争房屋的主要条件,同时考虑到林某鑫已从祖产获得更多利益,林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更多的共有份额,贡献更大。一审判决关于无法确认何方对诉争房屋的贡献大的认定及双方各享有50%份额判决,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
林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1.诉争房屋是在林某上交林某鑫名下原有公房后才取得的,上交公房是林某得以取得并购买诉争房屋的前提。正是林某鑫上交了原有公房,签署了《换房协议》之后,林某才具备取得并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所以林某鑫上交公房与林某取得诉争房屋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上交公房是前提条件、基础条件。
2.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林某鑫在诉争房屋中享有实体权利,从而作出正确判决,一审法院并非“以林某文居住诉争房屋并持有房本,推定林某默认林某文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林某与林某文之间并不存在换房居住的约定。
3.林某对林某鑫上交的公房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林某鑫为原有公房的权利人。
法院查明
林某文系林某鑫之子,林某鑫与林某系兄弟关系。林某系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职工。
1995年3月14日,林某(乙方)与S公司(甲方)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签订买卖契约,主要约定S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林某,房价(包括室内调剂因素)为19219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房价款15375元整。乙方按优惠价所购买的住房,一般情况下满五年才能转售。与买卖契约相应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以下简称房价计算表)主要载明:“……工龄:男方25年;各项优惠率:一次性优惠率:8%、工龄优惠率:15.8%;售价:标准价:430元/M*M:建筑面积金额:23779元、阳台金额:1354.5元、单元房价:25133.5元、购现房优惠后金额:25133.5元、一次性优惠后金额:23122.82元、工龄优惠后金额:19469.41元、建筑面积调剂金额:﹣475.58元、装修、设备金额:225元、未折旧房价:19218.83元;实际售价:19219元。”
1999年1月20日,林某取得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优惠价出售住宅,产权登记档案中的《房屋产权登记书》载明:转移登记收件日期:1994年9月15日,发证日期:1999年1月20日。
后林某另申请补发并于2019年4月28日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林某。
庭审中,林某文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权利或折价分割诉争房屋,经其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房地产总价:704.90万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估价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林某鑫妻子为王某,双方共同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林某川、林某文、林某强。林某鑫于1997年6月12日去世,现王某、林某川、林某强均表示放弃于诉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及遗产份额给林某文。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林某文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林某反驳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单位分配并购买,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其中,林某文述称其父林某鑫与林某存在关于上交原有公房,从而换回分得诉争房屋并归林某鑫所有的协商约定事实,主张林某当年取得分配并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系其父林某鑫上交所承租原有公房(包括面积为9.8㎡公房1间,另加2.5㎡自建厨房1间)所换得。林某认可其在分得并购买诉争房屋当时,确曾向单位上交原有公房的事实,但解释称上交房屋系当时的单位政策,否认上交原有公房与分得并购买诉争房屋有关。
就上述林某文述称其父林某鑫与林某关于诉争房屋归属之协商约定事实,林某文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上交原有公房与现诉争房屋之间的关系争议,林某文首先向法院提供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原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景山管理所,以下简称景山房管所)调取的房屋档案《换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换房协议)及S公司写给景山房管所的函件。
换房协议显示形成于1995年1月6日,分别由景山房管所管理组及S公司房地产管理科签章签署,载明换房双方信息为:“姓名:林某鑫、人口:3、互换住房地点:W号、产别:公、方向:南、间数:1、种类:平、面积:9.8、换房主人签章:林某鑫;姓名:李某、人口:3、互换住房地点:无房户,单位自管,海淀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方向:南北、间数:2、种类:楼、面积:45、换房人签章李某”。函件形成于1994年12月17日,内容为:“景山房管所:兹有我公司林某鑫同志,现住您管界东城区W号住房,经我公司研究,欲调到海淀区B号二层室(该楼为我公司产权)。该同志现住您管界住房由我公司职工李某同志进住。该同志为婚后无房,请大力协助办理调换手续为盼。”
林某文其次向法院提供调取自北京S公司的档案文件《职工住房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参加集资的S公司职工申请住房调查表一》《S公司职工申请住房调查表》《S公司职工申请住房调查表》(以下简称3份调查表)为据。其中,明细表登记有林某相关信息,包括:“住房情况:1间、米数:9.8、自建房米数:2.5、能否交公司:L1、现住址:东城××。”保证书形成于1995年1月11日,落款处分别有S公司房地产管理科签章及林某署名,内容主要包括:“……特与销售服务科林某同志签订如下协议条款:本人保证自领到钥匙之日起20天内搬进该住房,并将原住房钥匙交与下家”第五条内容即“其它补充条款:本人与林某手续办理完毕,无争议。”为李某签署。
3份调查表均为林某申请住房时填写,分别载明:“住房情况:1间9.8m、平房、自建房2.5m。能否交公司:可换出一间自家承租9.8㎡平房”、“现住房情况:1间10㎡;能否交公司:交”、“现住房状况:1间10㎡;调查结果:可交出东城W号、5号房1间,面积9.8平方米、2.5平方米厨房。”经质证,林某对上述证据提出真实性、关联性之异议。其中,林某对于所上交的原有公房承租权利归属提出异议,经法院询问,林某认可原有公房承租人确登记在林某文之父林某鑫名下,但主张该公房系林家祖产,只因林某鑫为家中老大才将诉争房屋承租权登记在其名下,林某文对林某该述称事实不予认可,林某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林某还提出林某文所主张的换房房号B号与本案诉争房屋房号B号不符之异议,林某文解释称现诉争房屋B号系其父林某鑫因不满意房屋B号楼层而申请单位实际作出的调换,林某对此事实虽未予认可,却亦未能向法院述明两者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之事实。林某坚持主张上交原有公房与分得并购买诉争房屋无关,其未能就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房屋调换关系事实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未能就其否认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反证。
双方当事人另在诉争房屋购买出资事实上存在争议。林某文主张其与父亲林某鑫分别出资1.5万元及2.5万元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述称其本人于1995年2月初在林某单位附近交付林某购房款4万元的事实,就此林某文向法院提供其母亲王某、弟弟林某强、姐姐林某川的书面证词及其个人出资来源的相关材料为据,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未得到林某的认可,林某文未能就其主张的出资事实向法院提供直接且充分的证据。
林某述称其实际共计支付购房款16432.2元,并提供2张收据为依据,其一显示形成于“93年5月13日”,内容载明:“今收到林某交来住房集资款12000元”,该收据中另加盖有S公司印章,并有交款人林某署名,其二显示形成于“98年4月9日”,内容载明:“收到林某B号交来93年优惠价房款差4432.2元”,另加盖有S公司印章,并有交款人林某署名。林某文否认其一集资款与本案购房款有关,另提出收据总金额与买卖契约及房价计算表等所载房价款金额不符之异议,却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举反证。
双方当事人还就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事实存在争议,经法院询问,林某文述称诉争房屋自交钥匙后至今就一直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或由其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并主要向法院提供有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及部分水、电、燃气缴费凭证为据。林某则主张诉争房屋在林某鑫去世后曾存在闲置或由其他亲戚居住的事实,另述称林某文出租诉争房屋系代其出租,但林某未能述明部分相关事实并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林某文主张诉争房屋政策售价与实际标准售价之间差价,即为父亲林某鑫上交原有公房所直接带来的对应优惠,进而以此差价在政策售价中的比例权重确定其权利份额,林某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林某文未能就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可确定诉争房屋系在林某上交林某文之父林某鑫名下原有公房后取得并购买,该原有公房上交是林某得以取得并购买诉争房屋的前提,没有上交原有公房之前提条件,林某则不具备取得并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庭审中,林某虽否认上交原有公房与取得并购买诉争房屋两者之间的联系,但无法就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关系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就其否认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反证。
林某文主张其父林某鑫在交出原有公房时,与林某存在关于所分配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口头约定事实,林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林某文未能就其所主张的该口头约定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但在已查明的上述交房、分房及购房过程中,林某鑫与林某必然存在相关约定事实,结合诉争房屋实际根据林某鑫要求调换并交付之事实,及诉争房屋长期由林某文一家居住或出租使用、房屋产权证明长期由林某文保管等事实,可推知林某对于林某文及其父林某鑫对于诉争房屋所主张的权利是默认的,可推定林某鑫与林某就诉争房屋存在着共有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加之林某与林某鑫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家庭关系,双方的共有关系应当确定为共同共有。
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同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现因林某鑫已去世多年,双方虽为家庭关系,但林某文与林某就诉争房屋归属等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调和,已不再具备共同共有的基础,林某鑫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林某文一人主张相应权利,林某文有权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析与处理。
现已查明,林某取得诉争房屋并购买,确亦因其作为S公司职工的身份,且已根据房改政策实际计算了其相应工龄,诉争房屋产权亦已登记在林某名下,根据物权登记效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意见,诉争房屋确认为林某所有为宜,但林某应当根据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向林某文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庭审中,林某文要求确认享有诉争房屋63.09%的所有权份额,其主要理由为上交原有公房事实及购房出资事实。但林某文就其关于上交原有公房所带来价格优惠完全对应实际购房所享受到的政策售价与实际标准价之间的差价之说,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林某文亦未能就购房出资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对其理由无法完全采信。鉴于林某鑫上交原有公房与林某作为公司职工身份购房并计算工龄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就取得诉争房屋所付出的成本以及所带来的增值比较对方更多,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双方各享有50%为宜。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归林某所有,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某文房屋折价款35245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可确定诉争房屋系在林某上交一套公房后取得并购买,关于上交的公房,林某文提交从景山房管所调取的《换房协议书》及S公司写给景山房管所的函件,上述材料显示分得海淀区B号房屋时,是林某鑫上交原有W号房屋换房而来。林某鑫否认上述事实,并未提交相应反证证明。关于B号房屋与B号房屋不符的问题,林某文解释称现诉争房屋B号系其父林某鑫因不满意房屋B号楼层而申请单位实际作出的调换,林某对此事实虽未予认可,却亦未能向法院述明两者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之事实。故法院对林某文主张诉争房屋系林某上交林某鑫名下原有公房后取得并购买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原有公房上交是林某得以取得并购买诉争房屋的前提,没有上交原有公房之前提条件,林某则不具备取得并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同时,林某取得诉争房屋并购买,确亦因其作为S公司职工的身份,且已根据房改政策实际计算了其相应工龄,故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林某鑫、林某共同购买,林某鑫与林某就诉争房屋存在着共有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加之林某与林某鑫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家庭关系,双方的共有关系应当确定为共同共有。
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同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林某鑫上交一套一居室,换取本案诉争的两居室,购买房屋是基于林某的职工身份且计算了林某的工龄,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就取得诉争房屋所付出的成本以及所带来的增值比较对方更多,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双方各享有50%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林某主张其针对诉争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